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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办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三)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四)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年需进口的设备;
(五)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六)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七) 生产和销售饲料并取得有关饮料证明的;
(八) 销售规定的农业生产资料
二、新办的符合独立核算条件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单位从事以下行业的,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 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新办企业或经营单位及公证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所得税。
(二) 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新半企业或经营带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新办企业或经营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四) 新办的福利性、非赢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托老所)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 当年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纯零售商贸企业安置下岗事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认定证明的,经税务劳动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 当年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纯零售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下的,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三) 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认定证明的,如经税务经过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享受按安置下岗事业人数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五) 取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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